隐名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法律路径与实务解析
在我国,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十分普遍的,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那么,隐名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怎样的?小编为大家做好了相关资料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律的相关知识。为了帮助大家了解如何办理委托公证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东股权不仅包括资产收益型财产性权利,还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法》确认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均可继承性,但对于隐名股东死亡时其股权资格能否继承,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显名股东不仅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还代替隐名股东行使各项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被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
1、代持协议有效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协议,若无合同法52条规定时,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对于公司内部来说,显名股东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在公司内部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由显名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隐名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按照代持协议约定继承应有隐名股东享有的,由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财产收益,并不会影响有限公司股东间人合性,故继承人继承股权中财产性权利不存在障碍。但若允许继续人能直接继承股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权利(股东资格)则会破环公司的人合性,除非隐名股东继承人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为股东。否则,隐名股东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2、代持协议无效
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52条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隐名股东便不会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机会,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
第二种情况,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将其登记在内部股东名册或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确认其身份,或该股东实际参与了股东会会议并进行了表决,或直接从公司取得分红,或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此时,隐名股东虽未被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对于公司内部来讲,其股东身份已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所认可,其并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故此时隐名股东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可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此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隐名股东股东资格。但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仅限于公司内部,在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前,继承人股东资格仅在股东内部得到承认。继承人可与显名股东解除相关协议,要求公司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
如果《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继承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与隐名股东股权继承对应的还有显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这实际上是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当显名股东死亡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的公示性作用,其继承人可能会提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此时就涉及到对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从: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签名;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公司确认其身份的文件;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确认。如果显名股东经审查其确为显名股东,则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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