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明确还款责任与利息计算标准,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生活中各种交易行为都离不开合同,因此合同纠纷也是很常见的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有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那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是怎样的?以下小编为大家做好了相关资料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律的相关知识。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4456号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b支行(以下简称a行b支行)与被告胡x、被告北京c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行b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行b支行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中国a银行北京b支行(现更名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b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向胡x发放贷款人民币240 0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c作为保证人对胡x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胡x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胡x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101 399.28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c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胡x偿付贷款本金101 399.28元;3、胡x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c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x未答辩。
被告c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胡x与a行b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 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用于向c公司购买雅阁牌汽车;借款利率为4.185‰,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息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9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4 531.52元,还款日最迟为每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2002年8月14日,甲方c与乙方a行b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胡x与乙方a行b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胡x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胡x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240 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三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a行b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胡x足额发放了贷款。至今,胡x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01 399.28元。
以上事实,有a行b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行b支行与胡x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a行b支行与c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a行b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胡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现a行b支行依法要求胡x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a行b支行要求c对胡x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x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x、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b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北京c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b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c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由胡x、北京c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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