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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强化物权公示的法律基石

  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重要原则,它的功能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登记及其公示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下面就由小编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不动产登记薄的公信力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为手段的确权行为来表征权利,其法律效果当然为社会所普遍信服,即使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对任意第三人而言也都应该被认为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登记公信力仅仅存在于物权交易变动于第三人的情形,特指针对第三人而言。

  一、问题的提出

  在此时之际,理论上却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即登记公信力是否受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限制——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而不适用于恶意第三人。例如,甲购买一处房产之后,交给乙管理,乙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后来,乙将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丙。但丙因与乙关系密切,事实上完全了解乙通过非法手段变更产权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丙能否以登记具有公信力为由,主张自己应当得到保护?登记效力绝对说认为即使第三人恶意仍然可以受登记保护①;登记效力相对说认为登记对善意第三人有推定登记为正当与完全而受保护的效力,对恶意第三人则不予保护。此说为主流学说②。

  二、对学说上争点的评议及思考

  其实产生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的根源有二:

  (一)是前者站在“登记权利人”利益的立场上,认为如果以第三人的主观状况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适用前提,不仅是对公信原则本身的极大破坏,更是有害于交易秩序的安全,有损于法律权威性。后者站在“真正权利人”利益的立场上,认为如果保护明知登记权利有瑕疵仍与其发生交易行为的恶意第三人,将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也失去公信原则应有的特点。如《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其实包含了对信赖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最直接保护信赖利益的规则,就是《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③,并且认为《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是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④。

  (二)是缺乏法律明文规定。从比较法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就对不动产公信力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但对正确性的异议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由于《日本民法典》中,除类推适用第94条第2款(即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外,在不动产交易方面通说、判例的观点是不采用公信原则的⑤。因此,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应当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只适用善意第三人,以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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