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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催收法律效力:确认债权中断诉讼时效,保障权益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债权债务催收公告,都是由债权人发出的。它的对象是自己的债务人。那么,为什么要发布债权债务催收公告,债权债务催收公告都有什么内容,下面就由小编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

  公告催收是指债权人通过媒体将债务人(含担保人及其他负有偿还义务的人,下同)欠款的事实进行公开,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催收手段。债权人公告催收一般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全债权。通过公开催收方式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实现债权,同时又体现向对方请求履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二是惩戒违约方。通过公开债务人的违约信息,将债务人的负面信息公之于众,降低债务人的社会评价,实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多数情况下,主要目的是第一个。众多的催收公告中以未经裁判的债权催收为主,其中尤以银行为债权人的居多。顾问单位系一家银行,因欠款较多,上门催收时,经常无人在家,有的在家的债务人为躲避债务,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为这些现实的问题,导致银行催收难度非常大,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这种情况下,为节约成本,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银行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公告催收的借款进入诉讼后,大多数当事人认为银行已经公告催收,认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还有一部人认为欠账还钱,天经地义,不提诉讼时效抗辩,只是暂时没能力偿还债务。目前只有两起因公告催收的问题,提起上诉的,那么,银行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下面做简要阐述。

  一、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权无明确规定

  现行民事法律制度未明确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司法解释从时效角度确认一般主体公告催收为中断时效情形之一。我们知道,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不能对法律规定作出限制或扩张性解释,不构成法律的渊源。《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告催收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也正是对《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运用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且《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一般主体公告行为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力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情形下,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被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不具备上述公告催收前提条件的,其效力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出台前,相关规定对公告催收有特定主体限制。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公布违约学生名单的主体是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但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中,公告催收早已突破上述规定中有关催收主体的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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