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评定标准与待遇解析
劳动能力是衡量一个工人能不能参加劳动的重要标志,要是工人因为伤情而被判断为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公司就需要对员工进行全方位的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那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待遇?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l)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回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答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关于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标准的确定办法,汲取了国外的经验,即大致确定劳动者的平均存活年限,再根据一次性待遇与长期待遇应为原工资收入的100%,以及这二者的比例关系,便可确定一次性待遇的金额。假如平均存活年限为20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的比例为9:1,那么,一次性待遇的最高标准便是伤残者24个月的原工资。长期待遇按月发放,有上限和下限之分,上限不得高过原工资,下限维持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出了新的规定。
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就是这样的规定;另外一个观点是,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通过研究论证,《工伤保险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遭受损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遇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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