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从标题出发的专业严谨分析
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将该原则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首在刑法典中作了规定(第三条),并废止了与该原则相悖的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派生原则,刑事立法在时间效力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即法不溯及既往,除非依照新法对被告人更有利,这也是没有疑义的,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下面,小编为您简单介绍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刑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理论界缺乏应有的关注。从实践看,实际上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先看立法解释,虽然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法解释能否溯及既往,但实际上是可以溯及既往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即将一定条件下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范畴,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该解释没有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其结果是实践中可以溯及既往。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里,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从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此种做法并不妥当。小编认为,对于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之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除非适用裁判时的解释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或解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声明:本文由"官方整理"发布,不代表"知识信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cn.idcdaohang.com/law/627527.html
